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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新萍与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1482次  发布时间:2016-3-2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萍。

委托代理人晏鹏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5号星语林·名园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新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琼。

上诉人罗新萍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坪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罗新萍(买受人)与创普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星语林·汀湘十里8岛高层4栋1503房。第四条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568925元。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及任何权利限制。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按约定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或其他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买卖双方应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单方办理。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含同期银行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出卖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手续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都应当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双方持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否则,另一方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罗新萍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创普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罗新萍交付涉案房屋。创普公司至今也未办理好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在审理过程中,罗新萍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要求创普公司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合理期限为六个月。后罗新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创普公司限期内为罗新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罗新萍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195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2、由创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罗新萍、创普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罗新萍、创普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创普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罗新萍交付涉案房屋,根据罗新萍、创普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约定,创普公司应在交房后的第450个工作日内为罗新萍办理完毕商品房的权属证书,而创普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好罗新萍所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创普公司应当履行为罗新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故罗新萍主张创普公司在六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对没有如期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罗新萍主张没有如期办证系出卖人原因,而创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如期办证是由买受人的原因造成,即本案中没有如期办证应为出卖人原因。在出卖人原因情形下,又分为买受人解除合同与买受人不解除合同二种情形,本案合同中罗新萍、创普公司双方对解决方式约定选择为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赔偿买受人损失。罗新萍主张对没有如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创普公司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在罗新萍、创普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没有如期办证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第一种处理方式即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此条款就是对因出卖人原因没有如期办理所有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现因罗新萍已明确表示不解除本案合同,故罗新萍主张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要求创普公司按银行计收贷款利息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创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为罗新萍办理完毕星语林·汀湘十里8岛高层栋4栋1503房的产权权属证书;二、驳回罗新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9元,由罗新萍承担274元,创普公司承担275元。

上诉人罗新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创普公司未如期为罗新萍办理所有权证,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罗新萍要求解除合同,则创普公司应赔偿损失,但合同中未约定罗新萍不要求解除合同时创普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创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罗新萍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创普公司赔偿损失,是罗新萍自己放弃了解除合同,因此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罗新萍没有证据证明创普公司延期办证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因为房产项目的管理方由望城区政府变成了岳麓区政府,创普公司延期办证是因为存在客观原因,即使创普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罗新萍请求的违约金也属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创普公司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罗新萍与创普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创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为罗新萍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创普公司原因未按期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形下,罗新萍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不解除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就创普公司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非约定不明,现罗新萍选择不予解除合同,故其要求创普公司另行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鉴于创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为罗新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加之创普公司亦表示愿意承担适当的违约金支付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创普公司按罗新萍已交纳房款的7‰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即创普公司向罗新萍支付违约金398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创普公司自愿承担一定违约金支付责任,故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新萍支付违约金3982元;

四、驳回罗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共计1648元,由罗新萍承担800元,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刘完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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