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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丽与魏至立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1484次  发布时间:201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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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芳丽。

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至立。

申请再审人刘芳丽因与被申请人魏至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魏至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芳丽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魏至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1号院2号楼2单元220号房产一套归刘芳丽所有。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芳丽的诉讼请求。刘芳丽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芳丽与魏至立之父魏群忠于1999年5月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魏群忠生前系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的职工。1999年5月31日,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内部集资建房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出资购买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的房屋。之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与魏群忠签订了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约定该技术学院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1号院2号楼2单元220号房屋出售给魏群忠,该协议在郑州市房管局备案,但该协议显示的时间为1997年6月18日。1999年6月21日,魏群忠向其单位交纳补房款和购房补差款,金额分别为36421.55元和3238.85元。2000年5月7日,刘芳丽与魏群忠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婚后没有形成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仍归个人所有。2000年5月16日,刘芳丽与魏群忠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1号院2号楼2单元220号房屋及房内财产全部归刘芳丽所有。2003年1月10日魏群忠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1号院2号楼2单元22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3月11日,魏群忠去世。同年4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出具(2009)郑金证民字第263号公证书,对魏至立一人继承魏群忠的遗产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1号院2号楼2单元220号房屋进行公证。该房屋于2009年7月1日过户至魏至立名下,魏至立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刘芳丽、魏至立双方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刘芳丽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芳丽向法院提交的1999年5月31日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内部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魏群忠所在单位出售给其房屋的时间是在1999年5月31日之后,而非1997年6月18日,魏至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刘芳丽向法院提交的1999年6月21日两份收据显示的交款时间也均在刘芳丽与魏群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认定魏群忠购买的本案涉诉房屋是在刘芳丽与魏群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魏至立辩称,涉诉房屋并非刘芳丽与魏群忠婚后的共同财产,并向法院提交了1997年6月18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汇总表、公有住房审批表予以证实,涉诉房产的登记时间均在刘芳丽与魏群忠结婚之前。但该组证据与双方均认可的《内部集资建房合同书》上的签订时间相矛盾,刘芳丽对此也不予认可,魏至立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交款票据,故一审法院对魏至立的辩称不予采信。刘芳丽现主张要求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1号院2号楼2单元220号房屋归其所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刘芳丽与魏群忠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予以证实,魏至立虽对此协议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不要求对该协议进行鉴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亦对刘芳丽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1号院2号楼2单元220号房产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刘芳丽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魏至立负担。

魏至立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经向刘芳丽本人询问,2000年5月16日的协议系刘芳丽与魏群忠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前已签订,刘芳丽称双方本来说好将该协议在民政部门离婚档案中备案,但由于办理离婚手续时由魏群忠一人负责填表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仅在需要签名及摁指印的地方签名并摁指印,没有注意到魏群忠未将该协议备案。二、刘芳丽认可魏至立提交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11月11日、2003年4月6日两份材料系刘芳丽本人打印并修改,称书写这两份材料是为了向单位申请住房,后并未向单位递交。刘芳丽在该两份材料中称“离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魏群忠家人多次催促其搬走”。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刘芳丽的一审诉请,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适当。2000年5月7日刘芳丽与魏群忠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没有形成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仍归各人所有”,该协议由刘芳丽与魏群忠离婚时交给民政部门存档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刘芳丽认可2000年5月16日的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就已签订,但其对该协议未予备案的解释不符合情理且存在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形。鉴于离婚时两份协议均已形成,但存入民政部门档案中备案的是2000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说明刘芳丽与魏群忠最终是以2000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作为离婚时的最后意思表示。本案诉争房产系魏群忠生前所在单位出售给魏群忠的房改房,按照“离婚带子女”计算工龄,并未计算刘芳丽的工龄。魏至立一审提交的诉争房产相关房改审批材料来源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或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盖有相关机关或单位印章,上述材料可证明诉争房产购买于刘芳丽与魏群忠结婚前。综上,刘芳丽主张诉争房产系其与魏群忠婚后共同财产,根据2000年5月16日的离婚协议应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魏至立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刘芳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23120元,由刘芳丽负担。

刘芳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刘芳丽与丈夫魏群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房产,2000年5月16日二人因故离婚离婚档案中放入了已废弃的协议即2000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因该协议对房产处置不切实际,双方又于2000年5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当天重新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和房屋内财产归刘芳丽所有,刘芳丽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十年之久。2009年3月魏群忠去世,魏至立的家人强行侵入房屋,占有房屋及房屋内财产。魏至立提供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显示的日期与事实不符,因为1997年河南职业技术学院还没有购买该房屋,不可能出售房屋。魏至立提交的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汇总表和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显示的时间是1996年,其中婚姻状况一栏显示离婚带子女,事实上魏群忠1998年8月14日才与其前妻离婚,这能证明汇总表和评估表中显示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刘芳丽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刘芳丽与魏群忠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刘芳丽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魏至立将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1号院2号楼2单元220号房产及房内所有财产返还给刘芳丽。

刘芳丽在本院再审中提交八组证据及材料:1、内部集资建房合同书;2、收据;3、补充说明;4、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5、证明;6、证明;7、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文件;8、接处警登记表。本院认为,刘芳丽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刘芳丽提交的第3、5和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刘芳丽提交的第4、7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刘芳丽所要证明的问题。刘芳丽提交的第8组证据,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刘芳丽与魏至立双方在魏群忠去世后,因为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魏群忠生前所在单位出售给魏群忠的房改房,按照“离婚带子女”计算工龄,并未计算刘芳丽的工龄。刘芳丽与魏群忠双方离婚时虽然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但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是2000年5月7日的离婚协议,并没有将2000年5月16日的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刘芳丽与魏群忠双方于2000年5月16日离婚后,2003年1月,魏群忠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刘芳丽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陈述,魏群忠领取证书后将证书交由刘芳丽保管,这表明刘芳丽对于魏群忠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一事是明知的。魏群忠于2009年3月去世,从刘芳丽与魏群忠离婚到魏群忠去世长达近九年的时间里,刘芳丽与魏群忠双方并未履行2000年5月16日离婚协议的内容,即:双方既未将诉争房屋直接登记在刘芳丽名下,也未在魏群忠领取房产证之后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刘芳丽名下。刘芳丽持有的离婚协议并未在民政部门备案,刘芳丽与魏群忠二人在魏群忠生前也并没有履行该份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刘芳丽在魏群忠去世后,以诉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已经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分割给刘芳丽为由,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芳丽称,生效判决驳回刘芳丽诉讼请求之后,魏至立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他人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刘芳丽的陈述,他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故刘芳丽请求魏至立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芳丽在本院再审中要求魏至立返还其房屋内财产,因该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爱 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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